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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线装置环境合规管理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5-01-07 文章来源:源策通检测

01 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申领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法规,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统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申领许可证所需条件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3、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辐射工作单位信息变更

         辐射工作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

        持证单位拟改变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范围,或者拟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依法应重新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但如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变为从事低类别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则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射线装置类别的判定

        核实射线装置的型号与类别,例如自屏蔽式X射线探伤装置,根据《射线装置分类》,该射线装置在生产、销售环节按II类管理,使用环节则可简化为III类管理。若企业误以为自己使用的是III类射线装置,实则操作的是更为复杂的II类射线装置,这无疑构成了辐射安全许可活动的不合规行为,企业可能遭受行政处罚。


02 豁免管理

豁免管理条件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将极低风险的射线装置纳入豁免管理。

        使用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经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实行豁免管理。


豁免范围及效力

         符合豁免标准的射线装置其国内生产单位或者进口产品的国内总代理单位(以下简称进口总代理单位)及其使用单位填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表》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将《豁免备案表》抄报生态环境部,经生态环境部公告后在全国有效。

         射线装置是由生产单位或进口总代理单位完成豁免备案,则该产品的销售、使用活动可免于辐射安全监管(销售或使用较大批量放射性同位素产品的除外),其他销售、使用单位无需逐一办理豁免备案手续,如果是使用单位完成豁免备案的,则仅该单位的使用活动免于辐射安全监管。


03 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形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辐射环评未经批准的,相关单位不得对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转让射线装置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1、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

         2、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

         3、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


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生态影响类)》等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包括建设项目及规模、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污染防护措施、安全管理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企业未对射线装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原则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实践中有些企业未进行环评却申领了辐射安全许可证。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意味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的失职,也可能反映出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流程中存在的不合规现象。一旦这些问题被检查发现,企业不仅要面临辐射环评不合规的法律责任,还可能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问题而受到双重处罚。

         除了编制环评文件外,含有射线装置的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时,必须遵循的“三同时”原则,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04 场所安全和防护

涉辐场所需设置放射性警示标识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根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771-2002)中对电离辐射防护与安全警示标志的要求,涉辐场所、射线装置本身以及运输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均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在室外或野外使用射线装置也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面,设辐场所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场所辐射监测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提交年度评估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日常检查,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造成环境污染应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部门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另外,还应当对本单位的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建立射线装置台账并长期保存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射线装置台账,记载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射线装置台账应当长期保存。


依法实施退役

         依法实施退役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退役工作完成后六十日内,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辐射工作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工作场所或者设备的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05 人员安全和防护

辐射安全培训及考核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根据射线装置类别,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其中生产、销售、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其他辐射工作人员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

         辐射工作单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此外,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06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填写初始报告,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还应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处置实施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具体处置工作。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处置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以及由事故、故障导致的应急处置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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